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  有承认他奸污过被害人。我们管那样的审讯材料叫做“零口供”。
  所以,下面要提供鉴定材料,就是判决李德光有罪的唯一依据,希望法律专业的读者能对此做出恰当的解释,我也借机再补一堂课。
  (注:李德光申诉书中一应错字已改正,但原文语法仍尊重李的原创,未敢弄巧修饰。另,人名尽量只留其姓,名以“某某”代替)
  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(公刑技[2000]第6241号)
  (此处为天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)
  物证检验报告
  委托单位: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
  日期:2000年10月4日
  案件名称:李德光涉嫌弓虽女干刘某案
  检验结果
  被害人刘某(女,13岁)血样、唾液各一份,血型为b型分泌型
  犯罪嫌疑人李德光(男,34岁)血样一份,血型为o型
  刘某所穿内裤上检出精斑,并检出b型物质
  检验人:孙某某
  2000年10月10日
  另,公刑技[2000]第2605号
  dna检验鉴定书
  2000年10月8日,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某派出所刘某某同志(此处盖刘私人签章)送来“刘某弓虽女干”一案的有关物证来进行dna法医检验,先将检验鉴定情况分述如下:
  一,案情摘要
  据送检同志介绍:2000年10月2日晚12时许,李德光(男,34岁)趁刘某(女,13
  岁)酒醉之机,在自己家中将其弓虽女干。
  二,检材情况
  1,送检刘某耳血,编为1号检材,
  2,送检李德光耳血,编为2号检材,
  3,送检刘某所穿内裤一条,其上精斑,编为3号检材。
  三,检验情况
  取1、2号检材经chelex-100处理制备成扩增样品,取3号检材提取精子dna
  分别取上述检材经th01、avpa、huacibp2三个位点pcrs检测,结果3号检材
  中均检测出2号加1号检材的dna扩增型谱带。
  四,鉴定结论
  不排除送检刘某所穿内裤上精斑为李德光所留
  检验人:黎某
  匡某某
  2000年10月18日
  《生命不息,申诉不止》
  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,尊敬的、正直的法官大人:
  本人李德光因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(2001)一中刑终字第310号刑事裁定书不服,
  依法提起申诉。
  本案裁定书所述,经二审审理查明,事实与证据于一审一致。经审,有被害人刘某的陈
  述,证实2000年12月12日晚与李德光一起喝酒后坐摩托车到里家被李奸污。公安机关物证证明刘某内裤上检出精斑,dna鉴定证明“不排除送检刘某所穿内裤上精斑为李德光所留”。
  根据法律,本人认为裁定书中所述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指控的犯罪不成立,在审理过程中,执法者有法不依,用偏执的态度推定本案,违反法律程序,混淆事实真相,弄虚作假,行使职权凭想象“宁可冤无辜,不可纵有罪”,抵触宪法规定,认定本人有罪。明知故犯,销毁证据,并剥夺本人的合法权益,以奸污幼女罪判处本人有期徒刑6年。
  作为法律,应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为准绳,证据要充分,铁证如山,不能先入为主,因人而异,存疑定罪。证据是诉讼案件的唯一工具。本案中的证据起了决定性的重大作用。这个局,在法律逐步健全的今天里,愈来愈重要。执法者如果不一事实为根据,不以法律为准绳,人间势必就会制造出许多冤假错案。证据如列车,它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行驶,不得有丝毫的偏离。只有用正义的“放大镜”寻找案件的疑点,真相才能有大白的一天,水落才能有石出的一天,冤屈本人6年,冤屈不了本人一生,特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正执法和忠诚法律,确保无罪的公民不受法律追究,不蒙冤受屈。同时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,依法采取措施重新审理本案。
  根据本案所谓客观事实的查证,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6年6月18日公布的《刑事诉讼规则》第28条规定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,属于证据不足,不符合起诉条件,规定:
  一,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。
  根据办案中刘某指控被本人奸污,证言于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。众所周知,奸污的罪
  名是指男人与女人发生性关系,应在人体的生器上发生。要正式刘某指控奸污事是否真实,必须依据医学技术鉴别严正,也就是本案中唯一有效的证据,刘某人体检验之后得出的结论,在10月3日上午,刘某在其母强迫下,在离开本人家中两个小时内,到派出所报案,指控本人在10月2日晚与本人回家多次发生性关系,并把所留的米青液都射入刘某的荫道内,因此,派出所人员带刘某去医院堪检。依据医学检验的要求,完全具备提取物的时限。而经检验出的结论,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被别人奸污。因为本人没有与刘某发生性关系,就不会有任何“证据”的存在显示出本人的清白。所以缺乏必要的证据构成犯罪成立。根据《刑事诉讼法》第46条规定,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,重调查研究,不听信口供,只有被害人的陈述,没有确凿的证据,空口一面之辞是不能确定本人有罪的。
  二,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的可能性。
  本案中刘某又因内裤上有“本人所留”的精斑,指控本人犯罪,而经天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物证检验,公刑技(2000)第6241号结果显示:被害人刘某(女,13岁)血样、唾液各一份,血型为b型分泌型;犯罪嫌疑人李德光(男,34岁)血样一份,血型为o型;刘某所穿内裤上检出精斑,并检出b型物质。
  刑事科学物证检验的结果,是经有资格法医人员专门检验的,是利用科学技术准确地对各型物质区分结果,证明出刘某所穿内裤上的精斑是b型物质,而确定出与本人的o型血液没有任何关系,完全证明了本人的清白。显示出刘某的谎言与其用其他人精斑对本人进行陷害。因此,不排除本人所留,更不排除其他男人所留。
  (注:求教专业人事,我在监狱里给他做另一个解释道——物证检验的任务,只是确定物证的归属性,两b型,并与李德光无关吧,应该是证明那个内裤确实是人家刘女孩的。所以李德光在这里狡辩没有道理,他的道理可能在后面还可以讲一些。这个解释已经写进《墙》里。不知道对不对?)
  三,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。
  本案中刑事科学物证检验检验结果,完全确定了两种不同的血液。依据医学自身的规律,对两种不同血液不应需要检测dna位点比对,如果相比对这是对科学和人类的亵渎,绝对也不会比出完全相同的一致的结论。
  众所周知,测定基因位点是否相同一致,最起码在两种相同血型里才能测定,这是证明人性的完整性。而本案的dna检测报告是在公安红桥分局某派出所刘某某同志的强烈干涉下,要求对两种不同物质相比对,做dna检测,公刑技(2000)第2605号显示:
  取1、2号检材经chelex-100处理制备成扩增样品,取3号检材提取精子dna,采用聚
  合酶链反应(pcrs)检验方法,结果3号检材中均检测出2号加1号检材的dna扩增型谱带,得出三个基因点相同。
  (注意:此处非检验报告严格原文,但意思相同。我也是刚刚发现)
  鉴定结论:不排除送检刘某所穿内裤上精斑为李德光所留
  科学dna检验法是一种很有力的人身识别手段,他会依据dna检验所测定物质进行
  统计相比对,采用聚合酶链反应方法,只要有一小滴微量血样就可以识别出是否相同一致。我们有几亿人都有相同的血型,,确定人身基因位点比对是按巧对染色体排列顺序而制定的,人身基因位点有好多相同的位点,不相附的位点是能够识别出的,如果完全相同就是一致的结论。
  在dna检验用3个相同位点推定本案,而另外20对染色体的明确肯定出不相同的结论。难道本人基因位点就存在3个相同的位点?既然dna检测出3号检材精子dna,那么依据高科技dna测定比对应得出“肯定或否定”的结论,而坚定结论中的“不排除”是丧失科学存在的价值,是代表不了科学确定性和准确性的,只有显示出“不排除”是虚假的认为的言论。在运用法律上是无法可依、含糊其辞、模棱两可的论述。在生活中亲子坚定识别里,运用dna坚定二者之间关系,如果也用“不排除”的结论,可想而知会出现什么样的血缘关系?
  “不排除”是对法律与人类的模式与亵渎。
  四,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,无法查证属实。
  依据科学与法律,本人认为刑事物证检验的结果与dna鉴定检验报告自相矛盾,明显存在着重大的疑问。对于本案中红的证据完全证明了本人的清白。而公安红桥分局滥用职权,做出不具备医学资格的证明,使本人不能合理性地被排除。但是,执法者更没有充分的证据确定本人有罪。如果说本人的申诉不可信,那么,作为公安刑事科学鉴定更存在着重大疑惑。
  在2002年1月,本人申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检察院,在同年3月18日本人收到天津市检院控诉处责成监所检查处对本案立案复查。在复查审理中,监所检查处人员明确指出:本案真实客观的事实,就是刘某所穿内裤上精斑到底是谁所留?并向本人与家人表示案件中“不排除”证据是不能本人有罪的。只有重新鉴定才能做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,本人与家人同意出资5000元做为重新鉴定的费用。
  可是,在5月22号,监所检查处人员找到本人,说明了原审机关由于把检察院的物证无理退还给所谓的被害人家中,致使证据丢失,不能重新鉴定。这是随心所欲的对法律的漠视,作为定罪案件的证据应移案送交法院予以封存。这是诉讼案件的明确规定,况且,本人自从在预审期间就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,而被执法者以权代法,有法不依,被剥夺,所以本案无法查证属实,并终止复查。
  本案审理过程中,证人的义务自然是提供证词,同一类型的证言重复多次,令人饶尽口舌,但我们的法律从来就未曾限定过它的次数多少来确定事实的依据。本案间接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的锁链,间接性的证据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,才能作为证据效力。在吴某某(注:和李德光一起喝酒后让李德光送刘女回家的人)的证言中,体现出丧失正常人思维的证词,是无法可依的。从法律规定:“孤证不定罪”。
  本案的来源都是由吴某某策划编造而产生。吴某某的证言是完全对本人的伤害,其目的是逃避法律对他自身的制裁,而吧罪过指控到本人身上,造成事实混淆不能真相大白。吴与刘某及其母都有着直接的性关系(有人为证)。本案事实不清,缺乏证据,司法机关应该“不排除”吴某某犯罪嫌疑的可能性。法律的适用是根据证据的真实性而确定的,本案的事实不是混杂不清而不可审视的,为了事实清楚,早日洗涤本人的不命之冤,恳求天津市高级法院采取措施对吴某某的血液收予检验,是否与刘某内裤上精斑相同一致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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